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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網訊 記者章寧旦 通訊員汪次安 林倚萍 因大雨沖刷致翁源縣境內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污染物流入村民魚塘,造成11口魚塘內的養殖魚死亡。受害村民將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魚塘損失,公司則主張不可抗力要求免責。法院經審理後依法駁回被告主張,判決其賠償村民損失共計10萬餘元。
  2012年6月17日,在大雨沖刷下,位於翁源縣某村小組境內的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游堆放的污染物隨雨水流入村民謝某佰、謝某萬、謝某新經營的11口魚塘內,造成近22畝魚塘養殖魚全部死亡。事故發生後,在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該公司與村民謝某佰、謝某萬就其中4口魚塘達成調解協議並作出了賠償,但對剩餘的其他7口魚塘的賠償問題則一直未能與村民謝某萬、謝某新協商解決。2013年1月,兩村民一紙訴狀將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魚塘損失。
  庭上,被告答辯稱,原告損失系被告原材料堆放期間被大雨沖刷後流入魚塘造成,並非出於被告的排污行為。天氣原因屬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根據相關法律,被告應免責。
  翁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告訴稱因被告的污染物流入其經營的魚塘致魚全部死亡的損害事實,提供了廣東省韶關市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所出具的抽樣(魚塘水)《檢驗報告》作為證據,證明被告堆放污染物的行為與原告魚塘的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的事實。根據《侵權責任法》中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證據充分,予以支持。
  法院同時指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大雨屬於可預見的一般性自然現象,且被告在污染物的存放與管理上存在明顯過失,以致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以不可抗力作辯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據此,翁源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對兩原告的魚塘損失進行賠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日前,韶關市中級人員法院作出了“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韶關中院認為,大雨在當今社會屬於一般性自然現象,通常能夠準確預報。且被告對污染物的堆放位置及管理存在明顯的過失,因而造成大雨將污染物沖刷至下游魚塘並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被告只要稍盡註意及管理義務,便可避免此次事故,因而被告以不可抗力作辯缺乏法律依據,應承擔敗訴風險。  (原標題:雨水沖刷企業污染物致下游11口魚塘遭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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